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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讨债公司介绍刘某磊诉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5-02-10   浏览:149  来源:宁波讨债公司  官网:https://nb.hflmwl.com/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例编号:2025-16-2-103-001


刘某磊诉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应当判决该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民事     借款合同    民刑交叉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外观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磊诉称,其与被告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刘某磊依约支付了相关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刘某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币种下同)及利息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土地抵押合同》,约定: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土地抵押的方式向刘某磊借款200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刘某磊委托第三人广西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村镇银行)向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发放借款,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土地抵押给广西某村镇银行后,刘某磊书面通知广西某村镇银行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等。


刘某磊及时任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在《借款合同》及《土地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公章。案涉土地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为广西某村镇银行。2013年8月6日,刘某磊通过其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在广西某村镇银行的资金监管账户,委托广西某村镇银行向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的银行账户支付2000万元。同日,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磊出具三份《收据》,载明收到刘某磊支付的土地抵押借款。该三份《收据》均有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签字,并加盖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诉讼中,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1.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刘某磊借款本金2000万元;2.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3.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25%计付);4.驳回刘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0月9日,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11月26日裁定提审本案。


南宁中院再审期间另查明:1.《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经司法鉴定,与样本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2.韦某在2012年10月8日申请变更为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4年12月16日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韦某法定代表人的职务。3.韦某已经支付刘某磊借款利息80万元。


南宁中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桂01民再3号民事再审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刘某磊借款本金1920万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9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4.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9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9月23日裁定再审本案。


广西高院再审期间再查明:2019年3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5刑终9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韦某利用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原股东委托其代为补办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便利条件,伪造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等公章,捏造北海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书等资料……骗取刘某磊2000万元(实际为1920万元),所得的款项转入韦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并判决:依法追缴韦某犯罪所得1920万元,不足部分责令韦某退赔给刘某磊。


广西高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桂民再616号民事再审裁定:1.撤销南宁中院(2018)桂01民再3号民事判决和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2.驳回刘某磊的起诉。


刘某磊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广西高院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176号民事判决:1.撤销广西高院(2019)桂民再616号民事裁定;2.维持南宁中院(2018)桂01民再3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应否偿还刘某磊涉案借款本息。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刘某磊在向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前已尽谨慎审查义务。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在知晓韦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将自己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未采取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发出相关变更声明等有效措施,致使刘某磊相信韦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行为足以代表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二,韦某构成诈骗犯罪,但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必然无效。刑民交叉案件应依案件事实确定民事责任,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审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并不必然按照生效刑事裁判结果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确定民事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裁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虽然案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韦某骗取刘某磊1920万元,并认定刘某磊系受害人。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韦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属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对于相对方的刘某磊而言,仍应依据民事证据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前述分析,韦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行为足以代表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承担。韦某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行为在民事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韦某骗取,就认定借款的主体是韦某。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后果对其具有实质影响,其最终因合同诈骗犯罪遭受损失,故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在向刘某磊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韦某主张赔偿。


综上,最高法院依法判决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刘某磊借款本金1920万元及利息等。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2020年修正)第5条第2款


一审: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


再审:广西南宁中院(2018)桂01民再3号民事判决


再审:广西高院(2019)桂民再616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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