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浪潮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金山公司、李战忠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本案保证责任性质的问题
2009年6月3日,浪潮消防药剂公司与一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新公司借用浪潮消防药剂公司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一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2009年7月17日,高胜灵与浪潮消防药剂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占宏签订“暂抵押协议”,
载明:“今有高胜灵本人欠韩占宏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因债务人高胜灵无力偿还此欠款……高胜灵本人自愿将此房产作价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暂抵押到债权人韩占宏处”,表明高胜灵是债务人。2009年7月21日,高胜灵、韩占宏、李战忠三人签订“担保协议”,内容为:“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李战忠本人自愿以公司资产及个人资产担保高胜灵欠洛阳市浪潮消防药剂有限公司韩占宏现金叁佰万元。欠款人高胜灵承诺自签本协议之日起三(叁)个月内将本欠款归还韩占宏,若在此时间内不能按时归还,我金山工贸公司及本人愿负责承担经济归还责任。
此协议双方法人代表及本人无需盖章,签字生效。直至本息还清为止”,高胜灵、韩占宏、李战忠分别以借款人、债权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担保协议”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高胜灵为债务人,金山公司、李战忠对高胜灵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保证责任期间是否超过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以及2009年7月21日“担保协议”中“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金山公司、李战忠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
结合诉前调解告知函,浪潮公司以高胜灵、李战忠、金山公司为被告致灵宝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状,中国工商银行灵宝支行取现凭证和存款凭证,以及本院赴灵宝市人民法院调查情况,对于浪潮公司主张的其于2011年9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故浪潮公司系于保证期限届满前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至于灵宝市法院未立案号而将浪潮公司的起诉列入诉前调解程序,非当事人的意志能够决定,不影响浪潮公司已提起诉讼这一事实的认定。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互斥且存在先后顺序的。一方面,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可同时适用;另一方面,保证期间适用在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后。具体来说,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可据此免除保证责任,无需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那么保证人便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本案中,浪潮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金山公司、李战忠主张保证责任,则应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浪潮公司2011年9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灵宝市人民法院将该案列入诉前调解程序,最终并未出具裁判文书。
举重以明轻,即使从提起诉讼的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两年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1月18日浪潮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存在调解或判决结果,从而无从开始计算本案2009年7月21日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金山公司、李战忠承担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亦未超过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其应对高胜灵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标题:宁波讨债公司介绍最高法裁判观点: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可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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