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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讨债公司讲述夫妻个人债务,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的部分?

时间:2024-08-06   浏览:305  来源:宁波讨债公司  官网:https://nb.hflmwl.com/

01、法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02、司法观点

笔者根据法院裁判观点进行总结,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的适用存在以下要求:

(1)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但其债权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得到清偿;

(2)被析产的标的物是明确的、不能因其他债权司法查封;

(3)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03、典型案例

【案例一】(2020)鄂01民再2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1日,赵晶晶作为贷款人,福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巴山夜雨酒店、姚旭东、陈华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不得挪用、不得用借款违法活动;月利率1.5%,期限1个月,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放款前付清利息,到期付清本金。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期间为放款之日至清偿之日,逾期偿还借款,则按5‰/日支付违约金,反之亦然。双方还口头约定利率6%/月。合同签订当日,放款300万元,福达公司出具相应收据,福达公司支付利息18万元。借款期满福达公司未还款,发生纠纷。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汉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福达公司向赵晶晶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万元;巴山夜雨酒店、姚旭东、陈华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赵晶晶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月31日,赵晶晶申请执行,2015年7月7日,该院依法查封姚旭东名下房产:武昌区大成路黄鹤楼小区1幢2单元10层1、2号房、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A单元26层5号房;同年8月19日查封登记于张绍瑜名下房产:武昌区中央文化旅游区K9-1地块第2栋1单元20层1室、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A单元26层7号房;同年9月9日,查封张绍瑜、姚旭东共有的武汉东湖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5栋2单元1层2室房屋。2018年1月15日,该院依法委托湖北天地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武昌区大成路黄鹤楼小区1幢2单元10层1、2号房屋、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A单元26层5号房屋作出评估报告,同年1月29日通知姚旭东,拟对上述评估房进行拍卖。张绍瑜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8)鄂01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姚旭东与张绍瑜1998年4月17日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上述被查封财产登记于被执行人姚旭东或张绍瑜名下,该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法院查封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且并非将被执行人姚旭东的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查封房屋有多处,各房屋之间可进行分割,在能保障张绍瑜必要份额的前提下,该院选择其中三套房产进行评估,并拟处置的行为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异议人张绍瑜所提异议。张绍瑜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查明,武昌区黄鹤楼小区1栋2单元10层1、2号房屋(建筑面积66.65、58.23平方米)于2010年6月4日登记于姚旭东名下;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A单元26层5号、7号房屋(建筑面积55.34、66.25平方米)于2011年12月20日分别登记于姚旭东、张绍瑜名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5栋2单元1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65.24平方米)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于张绍瑜名下;武昌区中央文化旅游区K9-1地块第2幢1单元20层1号房,2015年5月20日,张绍瑜与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建筑面积257.71平方米,价格5229851元,其中部分贷款支付。姚旭东与张绍瑜1998年4月17日结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张绍瑜与姚旭东共同共有的下列房屋:1.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小区1栋2单元10层1、2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6.65、58.23平方米);2.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A单元26层5号、7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是55.34、66.25平方米);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5栋2单元1层02号房屋(建筑面积165.24平方米);4.武汉市武昌区中央文化旅游区K9-1地块第2幢1单元20层1号房(建筑面积257.71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晶晶负担(张绍瑜已预付,赵晶晶应付部分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张绍瑜)。

赵晶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绍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绍瑜承担。本院二审认为,姚旭东在赵晶晶与福达公司、巴山夜雨酒店之间的借款中以个人名义签字担保,产生的担保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姚旭东的个人债务,张绍瑜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案涉拟执行的房屋属于张绍瑜、姚旭东的共同财产,如在没有依法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强行处理,必然给张绍瑜的合法利益造成影响。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及案外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可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规定,先进行析产,再执行姚旭东分得的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晶晶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绍瑜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姚旭东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姚旭东与张绍瑜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姚旭东、张绍瑜并没有与债权人赵晶晶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姚旭东、张绍瑜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姚旭东与张绍瑜名下有多套房产可供执行,原审执行中已经充分考虑到所查封的房产系姚旭东、张绍瑜夫妻共同财产,故拟评估进行拍卖的部分房产仅占其夫妻共同房产的三分之一,没有对张绍瑜的共有权造成实质性损害,不足以影响其生活。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张绍瑜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姚旭东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张绍瑜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鉴于生效判决中已明确认定本案债务是姚旭东的担保之债,并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对姚旭东与张绍瑜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执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姚旭东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绍瑜的财产份额。

【案例二】(2021)京03民终18179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出具了(2006)定民重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贺某与祝某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价款金额为42万元的购牛合同,后双方产生纠纷并诉至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祝某欠原告贺某购牛款及违约金共计41万元,在2006年7月15日前被告给付原告23万元,原告将留置被告×××号帕萨特轿车一辆返还被告,余款同年12月底前付清;二、诉讼费14620元,由原告付4620元,被告付10000元。因祝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贺某向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8)定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7年3月30日,贺某向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祝某下落不明且申请执行人贺某无法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晋0921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晋0921执恢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扣划祝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1609.85元。2020年9月18日,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出具(2020)晋0921执恢47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调查令,经查询发现祝某配偶张某名下有坐落于×××商品房一套。2020年12月23日,贺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20)京0118财保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位于×××房屋(×××)。2020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对张某名下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因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未对查询的房屋采取相应执行措施,贺某尚不具备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京0118民初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贺某的起诉。贺某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晋0921执恢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祝某配偶张某名下的位于×××(产权证号:×××)房产一套,期限为三年。2021年6月10日,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对房屋进行了查封。因二审期间事实发生变化,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京03民终11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5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祝某与张某于1985年7月1日登记结婚。张某名下的位于×××房产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产权证号为×××证书记载:房地坐落:×××,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房屋单独所有,建筑面积87.95㎡。祝某、张某夫妻双方对上述房产无财产份额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条规定所涉及的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应当理解为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被执行人对外负有债务而不能履行且未自行与其他共有人进行析产以偿还债务的,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贺某与祝某在(2006)定民重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祝某作为被执行人,应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因祝某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且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上述房屋虽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但该房产系祝某、张某夫妻二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贺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诉讼,案件符合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要素,贺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祝某、张某辩称贺某对法律适用理解有误,认为共有关系基础尚未丧失,也未发生重大理由的前提下贺某无权提出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按份分割,此欠款系祝某个人债务之辩解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判决:位于×××房屋系祝某、张某婚内共同财产,祝某享有50%的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查明的事实,贺某与祝某在(2006)定民重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祝某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贺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祝某未能全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且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祝某与张某均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属共同共有,二人并未对涉案房屋份额进行分割。在此情况下,为便于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贺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于法有据。关于祝某与张某提出祝某对贺某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贺某无权起诉张某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祝某与张某并不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夫妻财产法定共同制的原则,确认祝某享有50%的份额,于法有据。关于祝某与张某以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提出贺某无权对涉案房屋确定份额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祝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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