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下称《办法》),规范全国法院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下称《通知》),就如何贯彻落实《办法》尤其是解决新旧法衔接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不折不扣做好落实工作
《办法》于2006年12月19日由国务院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与管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和外国人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等基本原则,重新规定了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调整了诉讼费用交纳标准,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办法》的颁布实施,是中央司法体制和法院诉讼收费制度的重要改革,对于进一步降低诉讼门槛,减少涉诉群众的经济负担,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畅通诉讼渠道,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作用,促进公正司法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2007年4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办法》收取诉讼费用,绝不能超出《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要坚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收费,不得擅自简化或增加程序收费;要继续坚持收支两条线,将收取的诉讼费用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人民法院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核拨。
做好《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工作
《办法》颁布后,最高法院根据以往工作惯例,对《办法》和原来施行的诉讼收费办法在适用衔接上作出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二是明确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三是规定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明确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通知》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明确诉讼费用的负担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通知》进一步规定,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将对关于司法救助的司法解释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办法》第六章对司法救助的原则、形式、程序等作出了规定,但对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未作规定。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通知》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将按照《办法》的规定,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及时向全国法院颁布施行。
明确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规则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通知》对人民法院如何收取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进行了规定,明确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各地法院分别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办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第十三条第(二)、(三)、(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各地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通知》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商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就上述条款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并尽快下发辖区法院执行。
标题:宁波讨债公司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通知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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