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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讨债公司讲述法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法院案件受理费、判项违约金,可否计为“法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

时间:2024-05-20   浏览:91  来源:宁波讨债公司  官网:https://nb.hflmwl.com/

  载明“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望文生义以及从上到下的行文格式”,即:

案件受理费、判项逾期利息(如果存在的,必然会发生在判项主文中)、乃至判项违约金,属于“法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

我自己的思虑以及想法:

一、在案件受理费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则可以知悉:法定迟延履行金(即前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包括法院案件受理费以及法院所判定的基本债务所衍生出的“逾期付款利息”
  进而,我认为:我所列法院判决书中所涉”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陈述,将“案件受理费“确定为法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假若法院判项存在: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利息XXXX万元或“违约金/利息(以什么为基数,按照什么标准,从某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则该两类:违约金费用,是否应当计算为法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
  第一种情况、如前所列判决书行为,则体现为:违约金费用,必然应当计算为法律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原因:判决书明确行为确定,而且当下法律或司法即时没有明确将”判项违约金“规定为”一般债务利息“的性质,故而法院说了算!
 第二种情况关于这个问题,我自己认为以及自己的做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我自己理解为:法院判项中所涉“浮动性违约金或利息”的判项(即,违约金以什么为基数,按照什么标准,从某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则不属于一般债务,而属于“一般债务利息”的性质,不计入“法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
  然而,若按照该思路:若法院判令违约金数额为固定数额:违约金XX万,则该违约金数额计为“一般债务”,计入“法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
  由此,发生个别扭的情形:同属于违约金性质,但表述不同或约定形式不同,导致“浮动性违约金”,不能计入“法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而固定金额类型的”违约金“,可以直接计入“法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区别对待的结果,发生了,但是计算“法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固定,容易计算“


  最终,若是按照我自己原有逻辑:则固定数额类型的违约金,也是不应当计入”法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但我不愿意主动放弃当事人的权益,只能先把”固定数额类型违约金计为基数“。如此计算,然后令法院自己审查、让法院自己说了算。
第三种情况法院方的探析(摘抄文章,仅供参考)。
详见下文:
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探析——路景兰 张生龙

由于何谓一般债务利息、何谓确定的金钱债务,没有明确的立法界定,尚未形成逻辑自洽的完善体系,在判决承担自某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某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案件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金额,依然存在较多争议,需要予以明确。

一、违约金或违约损失是否属于一般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然而,何谓一般债务利息,《解释》未作明确界定。通常认为,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何谓利息也无明确法律界定。狭义的利息,仅指债务人为让与以金钱形式存在的资本使用权而应当支付的对价。按此定义,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虽然名为利息,实质不属于利息范畴。借款期间届满后出借人不再同意让与资金使用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逾期利息虽然名称中有利息,但是从性质看更属于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性质看均属于违约责任,实质是按照利息计算的损失,称为逾期利息损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可能更为适宜。

  司法实践中,不仅会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判决支付利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主张利息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利息的案例亦不罕见。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方,既有判决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案例,也有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决支付利息的案例。这里的利息更应当理解为利息损失的简称。因此,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理解不能局限于狭义的利息范畴,而是包括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内的广义利息,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判断不应完全局限于是否有利息名称。

   二、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在履行期间届满后是否继续计算

  关于按日累计的金钱债务在履行期间届满后是否继续计算的争议,在《解释》出台前已经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执行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作出了规定。不过,《批复》没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后是否继续计算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一般债务利息只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从届满之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倍相关利率标准计算;也有观点认为,既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解释》将相关法律文书分为两类,一类是没有一般债务利息;一类是有一般债务利息,该类又可分为两类:利息支付有明确截止日期和没有明确截止日期(截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是否继续计算,《解释》选择了并行计算法,同时规定一般债务利息不作为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然而,除了典型的逾期还款利息会按日持续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房屋占用费等也可能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持续产生。此类持续产生的金钱债务是否继续计算,《解释》没有直接作出规定。

  根据《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属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一部分,显然不能按照法律文书再单独计算一次。由此可以将执行款分为两部分:履行期间届满时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按日累计但是不属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违约金,履行期间届满后无法再计算违约金。然而,这与生效法律文书原意不相符合。对于该问题,难以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解决,需要对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作出进一步完善。

三、履行期间届满后产生的违约金是否作为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

  履行期间届满后产生的违约金是否作为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目前尚未有定论。有观点认为,确定的金钱债务是指法律文书生效时金额已经确定的债务。这样理解,可以对履行期间届满后产生的金钱债务不作为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作出一定解释。不过该种解读不能解释为什么法律文书生效时至履行期间届满时产生的金钱债务作为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该期间的金钱债务金额也是不确定的。而确定的金钱债务也可以理解为确定了计算方法的金钱债务。

  履行期间届满后产生的金钱债务是否计算加倍债务利息,可以从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的角度理解。如果履行期间届满之后按日累计的违约金继续计算,且作为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则又会带来数学计算难题。按日累计的违约金是逐日产生的,履行期间届满之后的违约金与加倍债务利息同步增加。加倍债务利息应以每日产生的违约金为基数,迟延履行时间递减一日的方法计算。如债务人多一日不支付违约金,那么债权人就会获得一日的违约金与一日的加倍债务利息,这种同步性导致计算难度很高,甚至可以说不具有计算的可行性。

四、关于完善迟延履行期间金钱债务计算规则的建议

  赔偿性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是由违约方支付资金占用对价,可以纳入广义的利息范畴,因而可以不作为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如此,既可以解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不再计算违约金与生效法律文书原意的矛盾,也可以解决逐日增加的违约金计算加倍债务利息的数学难题。不过,将违约金直接归入一般债务利息范畴不符合通常的认识。为了避免分歧,建议进一步完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则。

(一)明确何谓确定的金钱债务

  无论是《批复》还是《解释》,均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作为确定计算基数的因素,却又未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否包含履行期间届满之后的金钱债务,造成了履行期间届满之后是否应当继续计算逐日累计的违约金等金钱债务的困惑。执行程序中计算加倍债务利息,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能因为计算加倍债务利息,反而影响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内容。笔者建议为,执行标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金钱债务。

(二)明确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不包括履行期间届满后的金钱债务

  合同当事人在约定按日累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时,通常并无一日一结的意思,从交易习惯看也没有按日累计违约金履行期限的规则,若以此确定履行期限,则又面临迟延履行的问题,这与交易习惯不符。判决要求一方当事人承担从某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日累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既不能理解为要求其将履行期间届满后持续产生的违约金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一并履行,也不宜理解为要求其一日一结。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后按日累计的违约金没有履行期限。没有履行期限即指不会造成申请执行时效的延长,也指没有迟延履行的问题。笔者建议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履行期间届满时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何种债务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明确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或违约金等金钱债务不纳入计算基数

  一般认为,违约责任与利息具有本质区别。然而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根据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判决支付利息的案例,还有案件判决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投资收益损失,进入执行程序后,认定对性质上属于一般债务利息的投资收益损失,不应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或违约金,并非毫无余地的必须纳入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

  损失赔偿、违约金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产生;一类是因为未依法作出、完成某种非金钱给付行为或未依法不作出某种行为而产生。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利息在主债务之前履行。利息之所以不纳入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主要是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不过分加重债务人的金钱给付责任。实体法规定应当先行履行的利息尚且不作为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因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作为弥补债权人损失甚至惩罚的违约金更不适宜作为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对于未依法作出、完成某种非金钱给付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违约金,则可以作为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综上,笔者建议计算方法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履行期间届满时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因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赔偿或违约金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写在最后
也许在”违约金是否计为法定迟延履行金计算基数“这个问题,就不是我自己、或你、或他能说了算或争辩出一个一统江湖的结果,但可以肯定:我所列判决书上的做法,存在明显的错误。这是发表此文的初衷,也算自己有所接触、有所考虑的结果。

ps:本文实属原创(也发生了全文摘录他人文章的情况;若认为不可转载、引用,可告知删除),旨在以通俗类方式进行简单回应。

若未详尽陈述,可实际私下探讨与交流。

实务过于复杂,亦属于相对动态状态,解答仅做释明、解惑、参考使用;如遇具体事项,请各位看客更加严谨对待、更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卢耀迪   18666494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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