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晨与王明经人介绍成为朋友。此后,宋晨向王明转账7万元。因催要款项未果,宋晨凭借转账凭证将王明诉至法院,要求王明归还其借款本金7万元,王明则抗辩该款项系宋晨偿还先前的借款。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明返还宋晨借款本金7万元。
案 情 简 介
宋晨诉称,宋晨与王明经中间人介绍成为朋友,后王明提出借款,宋晨出于帮忙之心向王明转账7万元,此后宋晨多次要求王明清偿借款本金,但均未果。
王明辩称,宋晨主张的7万元是对王明的还款,如宋晨主张是借款,应出具有王明本人签字的借条。
法 官 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虽然宋晨未提交借条等书面借据证明其与王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宋晨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20年8月向王明转账7万元,王明亦认可收到该款项,故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宋晨有权要求王明在合理期限内将款项予以返还。尽管王明辩称宋晨主张的款项系对王明在先借款的还款,但其仅提供无法显示交易双方信息的银行存取款凭证,无法佐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王明返还原告宋晨借款本金7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释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7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该规定来看,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借贷双方达成一致的借贷合意,即以书面形式体现为借条、借款合同等。但在日常实践中,部分当事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证据意识不够或碍于情面等原因,往往没有留存借据、借条等书面凭证。本案中,原告声称其借条在之前洗车时丢失,认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便可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则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偿还先前向被告的借款。此种情形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便成为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尽管其尚未提供借条等书面转账凭证,但银行转账凭证已能够初步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款项,故可以视为原告已就其主张承担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此时,若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转账的款项系偿还先前向被告的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在此提醒,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是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书面债权凭证,在日常经济交易往来中应当注意妥善保管及留存,在进行款项的转账时也可以备注说明款项用途,以便在日后出现纠纷时进行合理主张或抗辩。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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